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204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5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高县,住四川省高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5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2014年11月6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4月1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2月28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6月27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2月1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0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毕某某来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大融城,趁被害人汤某某玩滑板之机,将其放在台阶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484元的oppoRenoZ手机盗走,并销赃。
同年4月25日16时许,毕某某来到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轻轨站,趁被害人丁某某出轻轨站之机,将其放在双肩包内一部价值人民币328元的vivoX6plusD手机盗走,并将丁某某支付宝内的2000元人民币盗走。
同年4月26日8时许,毕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路港23号,趁被害人汪某某赶场买菜之机,将其放在双肩包内的米色小米手机盗走,并将汪某某微信内的2600元人民币盗走。
2020年4月27日,毕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vivoX6plusD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汪某某、丁某某、汤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具有扒窃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辉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卷宗三册、光盘一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