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毕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1日)。被告人毕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毕某与工友被害人余某某在晋江市**镇**路107号**鞋厂内,因工作纠纷发生口角,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毕某持一把剪刀捅伤被害人余某某胸腹部。后被告人毕某明知他人报警,仍配合工友送被害人余某某至晋江市安海医院治疗,后在安海医院被出警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到案发现场查扣到上述剪刀。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余某某胸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腹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福建侨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余某某升主动脉修补术后构成八级伤残。
被告人毕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剪刀的照片;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病历材料、调解书及谅解书、工作说明等;
3.证人名单:证人简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毕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福建侨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被害人、证人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持械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毕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文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毕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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