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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盗掘古某某遗址案)(公开版)_洪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洪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检二刑诉〔2019〕77号 

被告人毕*飞,别名: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850116****,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某某,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大槐树镇***村080号,因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于2019年6月8日被洪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经洪某某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7日被洪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洪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飞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8月份,孙**(另案在押)、成**(另案在押)、王**(另案在押)、宋**(另案在押)、被告人毕*飞等人在洪某某广胜寺镇**村西南方向,铁路北20米左右“杜**”家的玉米地内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经洪某某文物旅游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实地勘察认定,该盗掘地点位于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南秦遗址的保护范围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飞盗掘古某某遗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某某人民法院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毕*飞现羁押于洪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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