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8〕242号
被告人毕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肥东县人,身份证号码340123199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肥东县**村**组。毕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2月2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8年6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6月10日、2018年8月23日、2018年11月5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李某丙、李某丁承接淘宝商家李某乙的“刷单”业务,以帮助商家提高信誉度。两人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毕某甲,毕某甲与李某丙、李某丁商定刷单款由商家支付给李某丙、李某丁,两人再将刷单款支付给毕某甲,毕某甲收到刷单款后支付给其手下多名代理(刷手)并组织他们进行“刷单”,无需代理垫付刷单款,每单给毕某甲3-9元的“刷单费”。同时,李某丙、李某丁要求毕某甲提供其将刷单款支付给手下代理刷单的转账、交易记录等。
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毕某甲为骗取钱财,谎称如果代理垫付刷单费,将给付平均每单70元的“刷单费”,代理同意后,毕某甲便把李某丙、李某丁转给她的刷单款通过银行转给代理让他们进行刷单,代理完成刷单后便按照毕某甲的要求把转账记录、购物交易记录等截图发给她,并将毕某甲之前转账的刷单款通过支付宝、微信等方式转还给她;毕某甲承诺等刷单所购买的物品到货以后再把钱返给代理。同时毕某甲通过代理截图给她的转账、交易记录等,骗取李某丙、李某丁的信任,使得李某丙、李某丁持续给她支付刷单款,毕某甲在收到刷单款后并未及时将代理垫付的刷单款支付给代理,而是用于个人消费、偿还个人债务等。2017年12月底,多名代理因毕某甲未返还其垫付的刷单款而申请商家退款,商家按照淘宝交易规则将代理垫付款退还,造成商家被骗6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退款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侯某某、田某某、费某某、陈某乙、王某某、左某某、李某甲、章某某、陶某某、毕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健
2018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毕某甲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补充材料六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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