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毕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86********,彝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宜良县人,家住昆明市宜良县**街道**路**号**幢**单元**室,现住昆明市宜良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文山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文山州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文山州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3月8日、2020年5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31日,被告人毕某甲被任命为砚山御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及工程项目设备材料采购。
2017年11月20日,被告人毕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用于购买柏油拌和机的购机款中的131600元人民币挪用购买了一辆长城哈弗SUV-H6汽车给女友毕某乙使用,现该车已被变卖。
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毕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的公款打入同在御翔公司工作的梁某某的卡中,并让梁某某先后十次用微信向毕某乙转款生活费、抚养费合计3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毕某乙、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视频3张、银行流水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毕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丽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毕某甲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盘3张。
3.起诉书8份,证据目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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