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毕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73********,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街道**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5日4时许,被告人毕某甲驾驶拖拉机来到石某彝族自治县**镇***公司,盗窃了被害人赵某某价值1200元人民币的两棵大富贵树和两棵平安树。
2.2020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毕某甲来到石某彝族自治县**庄盗窃了被害人潘某甲价值61元人民币的三把起子、一支电笔、一把钳子和一个黑色漏斗。
随后,被告人毕某甲又来到***基地,盗窃了被害人郝某某价值227元人民币的两瓶洗发露,两盒牙膏,五把牙刷,四十五个打火机和一双手套。
3.2020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毕某甲来到石某彝族自治县**镇***园,盗窃了被害人毕某乙价值130元人民币的两个花盆、一盆黄杨盆景、一盆多肉盆景。
随后,被告人毕某甲又来到杏林大观园影视基地,盗窃了被害人郝某某价值120元人民币的一根洗车用的水管。
案发后,以上被盗物品均被缴获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立案文书;(2)户口证明;(3)抓获经过、查获经过;(4)价格认定结论书;(5)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被害人郝某某、毕某乙、赵某某、潘某乙的陈述;3.证人毕某丙、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3)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霞
检察官助理:高丽媛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毕某甲现被羁押于石某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