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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甲盗窃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毕某甲,曾用名毕某乙,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69********,汉族,小学一年级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住商丘市民权县******号。2014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7日09时许,被告人毕某甲伙同张某某(已判决)驾驶弯梁小架摩托车从民权县城出发到睢县**乡**街上,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前方吸引被害人注意,被告人毕某甲趁机将被害人赵某某所骑红色电动三轮车上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有玫瑰金色的VIVO X9手机一部,价值2799元钱,现金40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证件。毕某甲得手后乘坐张某某驾驶的小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167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9)豫0225刑初27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韩某某、曹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五份,辨认说明四份,辨认照片四份,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图一份,现场照片12张,现场勘验报告一份;

6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伙同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甲有多次盗窃前科,系惯犯,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已签俱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华

(院印)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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