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毕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79********,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13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现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毕某甲在石某彝族自治县**镇**村水库旁的“**坡头”(地名)处,因琐事与被害人余某甲及其妻子陆某某争吵,继而双方相互殴打,毕某甲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口证明;(3)(2018)云0126刑初198号刑事判决书;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余某甲的陈述;4.证人证言:毕某乙、李某甲、陆某某、文某某、李某乙、余某乙、林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1)石公司鉴(法损)字(2020)129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意见书;(2)石公司鉴(法损)字(2020)130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其他证据:(1)抓获经过;(2)处警情况说明、余某甲受伤照片;(3)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瑞芳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毕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01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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