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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甲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毕某甲,绰号“美*”,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91********,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彝族自治县**镇**村**号。2015年6月9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云南省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毕某甲酒后无事生非,持钢管、啤酒瓶在石某县**镇**村**号家中殴打毕某乙、赵某某,致二人受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籍证明、(2015)石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石公(岔)行罚决字(2017)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公(鹿)行罚决字(2018)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公(岔)行罚决字(2019)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抓获经过;2.证人毕某丙证言;3.被害人陈述:赵某某、毕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1)石公司鉴(法损)字(2020)33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意见书;(2)石公司鉴(法损)字(2020)43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现场笔录;(2)提取笔录;7.其他证据: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瑞芳

检察官助理:卢铭宇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毕某甲现羁押于石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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