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毕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墅**号。被告人毕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毕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毕某甲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37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宁区横溪街道甘西加油站附近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苏AV****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毕某甲本人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检验,被告人毕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2.0mg/100ml血。
案发后,被告人毕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毕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毕某乙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毕某甲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
6.被害人王某某以及被告人毕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丽
检察官助理:商浩然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毕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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