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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19〕267号

被告人毕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82********,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6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甲涉嫌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6日12时50分,被告人毕某甲饮酒后驾驶云******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由石某县**镇**村前往**街上,行驶至**街上所驾车车头右侧与昂某停放于路边的云******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尾部左侧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处警后对毕某甲作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毕某甲酒精含量为344mg/100ml。经医务人员提取其静脉血样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为毕某甲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365.64mg/100ml(乙醇/血),已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标准。同时,经石某县交警部门认定,毕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2)刑事判决书;(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2.证人毕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昂某的陈述;4.被告人毕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昆锦司[2019]毒鉴字第4801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8.其他:(1)受案登记表;(2)出警经过、查获经过;(3)酒精吹气测试结果及照片;(4)血样提取、封装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丽莉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788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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