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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甲交通肇事案)_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毕某甲,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4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住海南省东方市**一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东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日辉,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晚,被告人毕某甲驾驶琼DD0****小型新能源汽车从东方市民族中学方向经琼西路开往新街方向。19时3分许,车辆行驶至琼西路东方海岸小区前路段时,适遇行人刘某某、蔡某某在前方自东向西横过道路。因毕某甲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确保安全行驶,加之蔡某某、刘某某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蔡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毕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20时31分电话报警投案。

经海南省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某系生前受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出血死亡。经海南祥正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鉴定,琼DD0****小型新能源汽车灯光系统、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均合格,该车车体痕迹,符合正面右面与可塑性物体(如:人体)相碰撞形成,该车辆前挡风玻璃提取的毛发与刘某某血液来源同一个体。经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毕某甲因逃逸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和蔡某某无责任。经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复核,维持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

2020年1月11日20时31分毕某甲电话报警投案,随即在居住的**小区地下停车场被民警传唤到案。2020年1月13日毕某甲家属支付给被害人蔡某某家属5万元作为丧葬费,2020年4月20日毕某甲家属支付给被害人蔡某某家属3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刘某某等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收据、受案登记表、110指挥中心报警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回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毕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海南祥正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结论

5.勘验、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长青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毕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东方市**一期**号,联系方式15546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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