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41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安徽省宁国市人,户籍地:宁国市**镇镇**组**号,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花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毕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41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安徽省宁国市人,户籍地:宁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毕某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甲、陈某某、毕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8月5日至9月5日;自2019年10月18日至1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7月26日至8月9日,自2019年10月6日至10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发现宁国市汪溪街道办事处联合村众村十组“狮子山”因宁国**化工公司土地平整露出石块,后被告人毕某甲与被告人陈某某商议,由被告人陈某某出机械设备和费用采挖该山场的石块,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责现场监管,并将采挖的石块运至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石子厂加工出售,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按照人民币9.5元/吨的价格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收取钱款。自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上述“狮子山”山场非法采挖石块共计52815.44吨。案发后,经鉴定:被采挖的石块矿种为建筑石料用灰岩,批量价格(不含运费)为人民币28元/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毕某丙、郭某某、邬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毕某甲、陈某某、毕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宁国市价格认证中心、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2地质队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宁国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陈某某、毕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开采矿产资源,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佳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毕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广场**幢**单元**室;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花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毕某乙现取保候审,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幢**单元***室。
2.诉讼、证据卷共计肆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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