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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甲、谢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毕某甲,曾用名毕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97********,彝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3月31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99********,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3月31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甲、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毕某甲、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晚,被告人毕某甲与陈某某等人在景东县文井镇玉米山街“阳光小屋”三号包房相互敬酒期间,借故生非,邀约被告人谢某某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将陈某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某2020年3月29曰的头部损伤致左侧顶叶脑挫伤,左侧颞叶硬膜下血肿并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毕某甲、谢某某积极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取得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李某甲、肖某某、杨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毕某甲、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景东)公(司)鉴(伤)字【2020】026号鉴定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甲、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谢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甲、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毕某甲、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辉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毕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十五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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