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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甲、毕某乙等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19〕795号

被告人毕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暂住江苏省灌云县**镇**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乡**村**庄**号)。被告人毕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26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8月2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毕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8月7日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决定变更为刑事拘留,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毕某乙,别名“**”,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乡**村**庄**号)。被告人毕某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8月7日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决定变更为刑事拘留,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绰号“**”,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巷**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巷**号)。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云县**镇**路**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范某某、吴某某等人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范某某、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范某某、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毕某甲辩护人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陈家港、毕某乙辩护人北京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张月凌、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汪礼超、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22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2015年1月,被害人张某某为发放工人工资,通过他人介绍陆续向被告人毕某甲借款,并约定还款利息,实际借得本金人民币三十万左右。2015年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毕某甲多次以被害人张某某还款逾期为由,对其采取言语威胁、暴力殴打、扣押车辆、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以罚款、虚增利息等名义,先后逼迫被害人张某某出具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00000元、600000元、120000元、475000元、280000元的借据6张,借据金额合计人民币1775000元,并以此借据向被害人张某某不断索取钱财。自2016年4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害人张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毕某甲本人账户及其指定账户,转账合计人民币1405365元。期间,2017年的一天,被告人毕某甲以被害人张某某未还款为由,将被害人张某某的车辆扣到连云港灌云县,并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人民币80000元赎车,后被害人张某某向被告人毕某甲支付现金人民币10000余元拿回车辆。

2016年9月,因被害人张某某无力偿还债务,遂向被告人毕某乙多次借款,合计借得本金人民币100000余元。被告人毕某乙以还款逾期、不还钱就到工地索债相威胁,采用罚款、虚增债务等手段,多次逼迫被害人张某某签订虚假借据,索取钱财。期间,2017年6月24日左右,被告人毕某乙为索要债务,在扬州市邗江区**小区门口,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殴打。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害人张某某陆续向被告人毕某乙银行账户转账合计人民币880500元。

二、非法拘禁罪

2017年7月30日晚,被告人毕某甲以谈债务为由,将被害人张某某约至扬州市**花园**幢**室被告人毕某甲家中。期间,被告人毕某甲、范某某、吴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殴打、语言恐吓,迫使被害人张某某转账人民币5000元至被告人毕某甲的扬州农村商业银行卡内,转账人民币5000元至被告人范某某的支付宝账户。随后,被告人毕某甲、范某某、吴某某等人继续看守被害人张某某,并于次日上午跟随被害人张某某至工地工作。至当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吴某某又将被害人张某某带至被告人毕某甲家中,被害人张某某被迫向被告人毕某甲出具一张28万元的虚假借据之后得以离开。

被告人毕某乙、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承诺书、借据、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毕某甲、毕某乙、毛某某、王某某、姚某某、张某某的银行卡流水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冬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范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侦查机关制作的电子物证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吴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甲、范某某、吴某某在非法拘禁犯罪事实中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毕某乙、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晓慧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范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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