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毕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68********,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乡**村,住该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安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安阳新区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毕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93********,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乡**村,住该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安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安阳新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4日晚21时许,被告人毕某甲与儿子毕某乙、儿媳妇樊某某到本村村民毕某丙家说毕某甲家所租种毕某丙家的地被征用后的青苗补偿款问题,在毕某甲和毕某乙、樊某某向毕某丙及其妻子陈某某索要青苗补偿款时,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引起互殴。在打架过程中,毕某甲在毕某丙家院内用脚将陈某某的左腿踢伤,同时,毕某丙与毕某乙在屋内发生打架,之后毕某甲又到屋内与毕某乙一块与毕某丙发生打架,混战中,毕某乙先用拳头将毕某丙的鼻子打伤,毕某甲后用毕某丙家的擀面杖将毕某丙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毕某丙头皮创口累计8.8CM、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陈俊霞左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乳房挫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法医鉴定意见书;5、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二人三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爱民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现均被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