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19〕398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河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12 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0日晚7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在禁渔期内,为谋取个人利益驾驶无号渔船,在东经118°02′,北纬39°08′海域使用拖拽泵吸耙刺进行作业,被渔政部门查获时,共捕捞渔获物兰蛤10箱,共计300余斤。经渔政部门鉴定:毕某某使用的网具为渤海海域禁用网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相关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网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茜
2019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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