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67********,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4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毕某某的父亲去世前留下一支火药枪,之后毕某某一直保存该枪支并将枪支存放于**镇**村委会**村**号家中。2020年3月10日19时许,石某县公安局西街口派出所民警在毕某某家中查获该枪支。经鉴定,该疑似枪支为前装填式的非制式火药枪,枪管、传火孔贯通,经底火击发试验,可有效击燃底火,能实现发射功能,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火药枪(照片);2.书证:(1)受、立案文书;(2)户口证明;(3)抓获经过;3.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昆公司鉴﹝2020﹞QD27号枪支、弹药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搜查笔录;(2)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其他:石某县公安局收交物资收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志勇
检察官助理:龚霞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87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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