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凤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81********,汉族,小学毕业,打工,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南省长垣县(现长垣市)**区**街**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2月8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长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2日释放;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长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2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8年7月份,王某某(已判刑)卖给长垣县公安局民警贺某某一辆白色现代**牌轿车。2009年贺某某驾驶该车途经郑州时,被郑州市警方查扣,并被告知该车系被盗抢车辆,贺某某遂到长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并去王某某家中理论此事,要求其退钱。王某某纠集被告人毕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崔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将贺某某押到长垣县境内的**区附近,对贺某某实施威胁、殴打,期间王某某命令张某某、崔某某用铁锹等工具在黄河摊上挖坑,并将贺某某扔进坑中,将土填至贺某某膝盖处,威胁将贺某某“活埋”在黄河摊上,后经被告人毕某某求情和贺某某本人求饶并向王某某保证不再追究此事,王某某命人将贺某某从坑中拉出,并威胁如果敢继续报警,就将其丢进黄河。
2.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闫某某听被害人程某某讲其曾听曹某某说过准备绑架王某某妻子,闫某某将该情况告知王某某,王某某遂带领刘某某(已判刑)、闫某某(已判刑)等人在长垣县“*****”KTV一房间殴打程某某,期间被告人毕某某到场并参与殴打程某某。后王某某指使闫某某等人将程某某拘禁在**洗浴宾馆内,被害人程某某被拘禁半个月左右后趁机逃出宾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郑州市交警支队卷宗材料、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崔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贺某某、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同清
检察官助理:栗茹彦
2020年5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毕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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