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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违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1261964********,彝族,小学文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21时许,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西街口派出所民警在**镇**村**号房屋内查获被告人毕某某持有的一支成套枪支散件。经鉴定,该疑似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且可正常击发6.8mm射钉弹并发射6mm金属球形弹丸,符合认定条件,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照片);2.书证:(1)户籍证明;(2)扣押决定书、清单;(3)收交物资收据;(4)情况说明;3.被告人毕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昆公司鉴[2020]QD29号枪支、弹药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搜查证、搜查笔录;(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其他:查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毕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立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25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6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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