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荣成市**街道**村**号。2018年3月26日,因吸毒被荣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4月18日因吸毒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仟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毕某某受吸毒人员王某某委托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020年3月11日22时许,在荣成市**街道**村,被告人毕某某以900元的价格从刘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5克,后以1000元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另收取王某某好处费150元,其共从中获利250元。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毕某某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其他案件时,主动交代其贩卖毒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二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毕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其他案件时,主动交代其贩卖毒品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红艳
检察官助理:尹艳蕊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荣成市**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98613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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