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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诈骗案)_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东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2197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出租车司机,住鸡西市鸡冠区**高层**单元**室,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诈骗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分别于2020年2月21日、4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3月21日、5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分别为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1日,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被告人毕某某同艾某某(鸡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科专管员)吃饭时,艾某某“以报销医药费用”为由向毕某某借用身份证和银行卡,毕某某同意后将证件交给艾某某。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艾某某以毕某某名义,采用伪造公章、票据、领导签字的手段先后5次套取工伤保险基金共计465,068元,艾某某将此款占为已有。事后艾某某给付毕某某7,000元好处费。

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侦破经过、工伤报销材料、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审批表伤残待遇补发核定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审批表银行流水查询、鸡西市医疗保障服务中心说明、情况说明等

2. 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发、谢某某张某某、潘某某、曲某某证言;

3. 被告人毕某某供述和辩解;

4. 已起诉的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毕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毕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颖

2020年6月29

                                     

附件:1.被告人毕某某取保候审在鸡西市**高层**单元**室,联系电话1389594****;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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