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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诉刑诉〔2016〕806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7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2007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 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毕某某至本县大徐镇产业区,溜门进入东浦路9号厂房,窃得袁某某价值人民币4050元的矿用电动小型三轮车1辆。次日下午,被告人毕某某得知被人从监控录像里认出后,将所窃得的三轮车归还给袁某某。

同年9月19日,被告人毕某某主动至大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

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价格鉴定结论书;

6、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戴苏麟

2016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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