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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毕某某,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182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被告人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变更为刑事拘留。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毕某某、值班律师、被害人袁某某、徐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毕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街道、扬州市邗江区,采取拉车门的方式,盗窃作案2起,窃得VIVO手机、苹果笔记本电脑、香烟、现金等物,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25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5日3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街道**路**小区北门**花卉店门前,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袁某某小型轿车(苏JM520Z)内VIV0手机1部、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中华(硬)香烟2包、中华(软)香烟1包、双喜(百年经典)香烟1包、现金人民币16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656元。

2.2020年11月10日5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在扬州市邗江区**街**路**广告店门前,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小型轿车(苏K8****)内现金人民币1600元。

被告人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扣押到现金人民币94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购买发票及照片交易物品交易信息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蔡蔚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羁押在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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