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182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被告人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变更为刑事拘留。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毕某某、值班律师、被害人袁某某、徐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毕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街道、扬州市邗江区,采取拉车门的方式,盗窃作案2起,窃得VIVO手机、苹果笔记本电脑、香烟、现金等物,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25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5日3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街道**路**小区北门**花卉店门前,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袁某某小型轿车(苏JM520Z)内VIV0手机1部、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中华(硬)香烟2包、中华(软)香烟1包、双喜(百年经典)香烟1包、现金人民币16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656元。
2.2020年11月10日5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在扬州市邗江区**街**路**广告店门前,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小型轿车(苏K8****)内现金人民币1600元。
被告人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扣押到现金人民币94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购买发票及照片、交易物品交易信息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蔡蔚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羁押在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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