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1〕137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71971********,汉族,文盲,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淅川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毕某某在昆山市淀山湖镇曙光路、淀兴路路口东北角富贵广场停车位处,窃得被害人熊某某停在该处的电瓶车上OPPO FindX2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417元。涉案手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1年1月27日,被告人毕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OPPO FindX2手机;
2.身份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8.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金林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取保候审。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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