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28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山西省静乐县,户籍地:山西省静乐县**乡**村**号,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街**号**幢**室。被告人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在南京市玄某某世纪缘湖滨花园酒店附近,窃取被害人崔某某黑色绿源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
2020年1月2日、2021年1月12日,被告人毕某某被抓获归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电动车及钥匙依法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钥匙等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玄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家明
检察官助理 杨晓磊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毕某某现取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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