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5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巨某某**镇**庄**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毕某某在**镇**庄施工路段四次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5082元。
1.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毕某某在巨某某**镇**村**道东边的制梁北约4米被害人陈某某承包的工地上,盗窃了9块建筑模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79元;
2.2019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毕某某在巨某某**镇**村**道**号桥洞东约20米被害人龚某某承包的工地上,盗窃了124根顶丝、76根拉丝(又名高强螺杆)、1061个蝴蝶卡及590个螺丝。经鉴定,顶丝价值人民币1318元,拉丝价值人民币199元,蝴蝶卡价值人民币611元,螺丝价值人民币87元;
3.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毕某某在巨某某**镇**村**道东边小卖铺北边被害人陈某某承包的工地上,盗窃了320个螺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元。
4.2019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毕某某在巨某某**镇**村**道东边被害人陈某某承包的工地上,盗窃了24个十字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毕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龚某某、陈某某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毕某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巨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巨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卫东
检察官王丹丹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巨某某**镇**庄**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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