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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盗窃案)_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宏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19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镇**村**组,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镇**号村**号。2015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5月28日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6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简要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值班律师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毕某某行至辽阳市宏伟区兰家镇市场,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刘某某上衣左侧兜内的钱包窃取,欲离开之际被现场巡查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查,所窃取钱包内装有人民币2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镊子、钱包照片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归案/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返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毕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扒窃他人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毕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累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因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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