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毕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6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毕某某曾因盗窃,于2001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01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吸毒,于2007年12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0年9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6月3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904医院住院部一楼四号电梯门口,窃得被害人徐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苹果牌手机一部。
被告人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调取并制作的现场监控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强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于住处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95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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