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镇**庄**路**号(户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山东省滨州市滨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8年6月11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其间,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至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在济宁市任城区**路上的“网咖”通宵上网时,趁被害人梁某某熟睡之机,将梁某某放在身边的一部viv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20元。
2.2019年8月22日5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在位于济宁市任城区**街上的“**网咖”通宵上网时,趁被害人秦某某熟睡之机,将秦某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一部华为牌P30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230元。
2019年11月14日11时许,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太白东路派出所民警在山东省**县人民医院将被告人毕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梁某某、秦某某陈述;3.被告人毕某某供述与辩解;4.辨认作案现场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威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
3、侦查卷宗1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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