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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1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我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年7月12日被永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毕某某未经永善县黄华镇鲁溪村大永高速椿尖坪隧道施工项目部允许,便私自将工地存放于大永高速椿尖坪隧道口钢加工厂油桶内的3.36吨废旧钢材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商王某甲。经鉴定,被盗钢材价值为40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王某甲、苏某某等人证言;

被害人王某乙陈述;

被告人毕某某供述及辩解;

价格认定结论书;

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水清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毕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48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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