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一部刑诉〔2021〕Z8号
被告人毕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2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镇**村**排**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毕某甲驾驶其渔船在丰南附近海域使用拖曳泵吸耙刺进行捕捞作业,当日3时5分停靠在码头时被丰南区农业农村局渔政执法人员查获,经毕某甲确认共捕捞蓝蛤100公斤。经河北省渔政执法总队认定,该渔船所使用的渔具为禁用渔具。
案发后被告人毕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毕某甲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农业部关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毕某乙证言;
3、被告人毕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河北省渔政执法总队网具认定书;
5、丰南区农业农村局出具的调查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甲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甲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荣芬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毕某甲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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