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33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镇**村**屯,现无固定住所;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被大庆市萨尔图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4时许,在瓦房店市**中介屋内,被告人毕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邵某某发生厮打,而后用锤子击打邵某某头面部致其头面部多处损伤。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邵某某右额叶脑挫伤构成轻伤一级,左眶内外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上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下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清单等;2.证人高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毛妮
代理检察员: 崔雪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