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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2196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毕某某饮酒后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在丰南区黑沿子镇村里行驶时,撞在王某甲家门口自来水管上,造成自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提取毕某某血液送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结果为:107.65mg/100ml,系醉酒。 

被告人毕某某2020年3月2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书;

4丰南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5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被告人毕某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向征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所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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