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617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8011991********,哈尼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区**镇**村**号,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里**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3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毕某某酒后在本市上城区万泰城马莱仕KTV包厢内与被害人曹某某因身体接触而发生口角,后曹某某打了毕某某一耳光。当日5时许,被告人毕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一同乘坐电梯下楼时再次发生口角,毕某某在离开电梯时,拿出自己的手机砸向曹某某,导致曹某某左侧脸部受伤,后被告人毕某某离开现场。
当日被害人曹某某到浙江省人民医院进行伤情检查,后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外伤致左上颌窦壁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里**号附近将被告人毕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家属向被害人曹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伤情检查通知书、诊断报告书、谅解书、归案经过、户口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飘某某、明某某、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甜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及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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