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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482号

被告人毕某某,女,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3811957********,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街**小区**栋**门**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派出所管内。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0月13日被南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毕某某于2020年9月11日19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楼下,因琐事与张某某及被害人谭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打,后被告人毕某某住处取出菜刀将被害人谭某某面部及手臂上肢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谭某某外伤致面部创口已构成轻伤二级、额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眼眶上壁骨折己构成轻伤三级,未构成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某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谭某某陈述;

(三)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证言;

(四)书证: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门诊手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

(五)鉴定结论: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纪晓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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