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0月份,贾某某向被告人毕某某购买牛并将牛交由毕某某饲养,共支付27万元牛款。后毕某某将牛卖掉,但未将卖牛款返还给贾某某,而是用于个人生活支出,至2017年10月不还。后贾某某将毕某某及其前妻刘某甲起诉至肇州县人民法院,2017年11月16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决毕某某、刘某甲偿还贾某某欠款二十七万元,毕某某对此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毕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3月份,毕某某将自己的牛通过宋某某出售给了一个安达的牛贩子,卖牛所得八万九千元钱,毕某某并未将卖牛款偿还贾某某,而是用此款偿还欠刘某乙的六万元钱,欠卢某某的三万元钱。2018年12月10日,毕某某给付贾某某三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 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肇州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等;
2.宋某某、刘某乙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毕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志中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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