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毕某某,男, 195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5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毕某某因涉嫌强奸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毕某某将被害人施某某骗至其位于宿迁市泗阳县临河镇云渡村一鱼塘小屋内与其生活,并3次与施某某发生性关系。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施某某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偏重),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另查明,被告人毕某某于2018年5月24日被书面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等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多次强奸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丽娟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被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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