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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1〕128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01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 月14 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毕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毕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收购银行卡的情况下,将其本人名下的五张银行卡及配套U盾、手机卡出售给“黄某某”“詹某某”等人,获利人民币3000元左右。后“励扬太阳城”赌博网站利用被告人毕某某所出售的上述银行卡为徐某某、卢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赌客进行赌资流转,共计人民币380余万元。同时查明上述五张银行卡被出售后,过卡流水达人民币60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卢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以供资金结算,情节严重,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易  娟                               

检察官助理:王圣达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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