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1〕827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5日晚,简某某(已判决)因其借被害人全某某的摩托车被交警扣押的一事与被害人全某某发生矛盾。随后,简某某纠集郭某某(已判决)、被告人毕某某等人持木棍等器械在乐清市城东街道土墩塘村新兴路对被害人全某某、邬某某、黄某某等人实施殴打。经乐清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全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邬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毕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例材料、伤情照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同案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全某某、邬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简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毕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公枢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和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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