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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寻衅滋事案)_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金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11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毕某某有申请回避、非法证据排除、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被告人毕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毕某某、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在汕头市金平区******格“**牛肉店”内吃饭喝酒时,无故持店内切肉刀砍伤被害人赵某某的胸部及左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身体上的损伤符合锐利物体作用所致,其伤情已达到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发破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身份信息表、汕头太安骨科医院检查报告单、病历,户口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材料等;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某的证词;

4、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家贵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毕某某被羁押汕头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及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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