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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寻衅滋事案)_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20周岁,公民身份号码2306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镇**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镇**村**屯**号,无职业。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6月23日被肇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7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只因其女朋友曲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在网吧门前聊天时曲某某有打刘某甲的动作,怀疑二人有暧昧关系,遂将刘某甲约到肇源县**中学办公楼后的小广场,毕某某在前往小广场时,途经李某甲经营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趁李某甲不在室内之机将室内的一把菜刀用衣服遮挡带到小广场。刘某甲与毕某某到达小广场后,毕某某用菜刀向刘某甲左上臂连砍四刀将刘某甲砍伤,而后其在场的朋友吴某某、杨某甲、佐某某分别上前用拳脚对刘某甲进行殴打。2019年9月19日,经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鉴定人刘某甲左上臂损伤属轻伤二级。毕某某于2020年1月21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于2020年3月26日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抓获。被告人毕某某到案后对其用菜刀砍伤刘某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肇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刘某甲住院病案、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何某某、刘某乙、曹某某、李某甲、杨某乙、佐某某的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毕某某的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9]**号鉴定文书;

6.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毕某某、杨某甲、李某乙、刘某甲、李某丙、杨某乙、佐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借故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及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理情节,并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但同时具有持械寻衅滋事的酌定从重量刑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兆光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2.移送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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