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村**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单元**户。因吸毒,于2014年8月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7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单元**户的住处提供吸毒工具,容留郭某某、高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吸食冰毒。
2.2019年8月初的一天19时许,毕某某在其位于李沧区**路**号**单元**户的住处自郭某某处购买冰毒后,提供吸毒工具,容留郭某某共同吸食冰毒。
3.2019年10月27日,毕某某明知孙某某有冰毒待出售,遂电话告知郭某某并将其约至住处。当日20时许,在毕某某位于李沧区**路**号**单元**户的住处,孙某某联系一男青年送来冰毒一包并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该包冰毒(重约3克)出售给郭某某,后毕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容留郭某某、孙某某、送冰毒男子(另案处理)共同吸食冰毒。
4.2019年11月15日21时许,毕某某在其位于李沧区**路**号**单元**户的住处自郭某某处购买冰毒后,提供吸毒工具,容留郭某某共同吸食冰毒。
5.2020年1月14日20时许,毕某某在其位于李沧区**路**号**单元**户的住处自郭某某处购买冰毒后,提供吸毒工具,容留郭某某共同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5次,8人)、贩卖毒品(约3克),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分别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对其贩卖毒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玲
检察官助理:杨翀
2020年7月22日
附:1.被告人毕某某现被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共计七十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补充材料五页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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