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县**镇**路**号,现住珲春市**街**府**区**栋**单元**室。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5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6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介绍卖淫,于2019年10月2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由珲春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马**,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2020年5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3日期间,被告人毕某某租赁珲春市**街**厦**号楼**室、903室后容留宋某甲、宋某乙从事卖淫活动。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毕某某经事先联系介绍并容留宋某甲在珲春市**街**厦**号楼**室向王某某卖淫1次、王某某朋友卖淫1次,被告人毕某某从中获利150元。
2019年8月3日,被告人毕某某经事先联系介绍并容留宋某乙在珲春市**街**厦**号楼**室向张某某卖淫1次,被告人毕某某从中获利18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毕某某处扣押一部深蓝色VIVO牌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其它书证;
2.证人宋某甲、宋某乙、王某某、张某某、关某某、程某某 的证言;
3.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旭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贰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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