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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妨害公务案)_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环检一部刑诉〔2019〕279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身份证号码:3706201958********,汉族,小学文化,现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村**街**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4日14时许,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民警巡逻至威海市区威高广场公交车站点附近时,因被告人毕某某醉酒后拦停公交车正常行驶,且追逐公交车,民警对其劝阻时,毕某某对民警被害人王某某右脸部进行殴打,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事情经过等书证;2、伤情鉴定书等鉴定意见;3、执法记录仪控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4、证人尹某某、赵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春晓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证据材料及卷宗两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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