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121985********,彝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区,住云南省昆明市**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21时许,其驾驶车牌号为云******的汽车,经过昆明市五华区西北三环与**公路交叉口时,遇交警在开展查酒驾执法活动,因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担心被查,毕某某驾驶车辆冲卡,造成执法民警金某某受伤,经鉴定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民警电话联系毕某某后在本市五华区普惠园小区将其抓获。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袁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等录:现场辨认笔录;6.视频资料: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驾驶车辆冲卡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星月
2020年3月5日
附:1、被告人毕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贰册,光盘二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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