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虞城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经夏某某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3月11日被夏某某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5月8日被夏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被告人毕某某以代收西瓜为名到夏某某曹集乡倪某某的瓜行收西瓜,双方协商约定每斤西瓜2.3元,倪某某在5月3日帮其收西瓜12692斤,5月4日帮其收西瓜21128斤,共计81458元。在5月4日将两车西瓜都装完发货后,被告人毕某某口头约定付款,后被告人毕某某将西瓜销售后仍拒不付款,将倪某某的电话拉黑,将倪某某的微信删除 。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李某某、涂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朝勋
检察官助理:刘庆邦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在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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