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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危险驾驶案)_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检二刑诉〔2019〕504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镇**村**号,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小区**号楼**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22时24分左右,被告人毕某某驾驶辽C****0号奥迪牌小型汽车,沿鞍山市铁西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西**街交通岗西侧约150米处时,因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铁西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龙卫东、王旭文在查获现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毕某某体内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执勤民警遂将毕某某带到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采集并送检。

2019年9月29日,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毕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违法嫌疑人身份查询记录、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查询记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树峰
代理检察员:  尚潇潇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伍拾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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