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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危险驾驶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绥化市北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绥化市北林区**街**委**组**号)。1995年3月14日因盗窃被绥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毕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超标电动四轮车沿中直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盛街交叉口处在左转弯车道直行并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与由西向东正常通行孙某某驾驶的黑M****0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毕某某将事故现场变动。公安机关接警后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将毕某某带至绥化市第一医院依法采血。经认定,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不承担责任。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3日在绥化市北林区**小区**区**号楼下将毕某某驾驶的肇事电动四轮车依法扣留,经鉴定,涉案的电动四轮车为低速电动汽车。2019年7月23日,经多次电话传唤,被告人毕某某到案。经检验,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2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单、机动车查询单、绥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车辆检验鉴定、车辆鉴定意见、视频检验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玲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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