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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西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02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邢台市桥西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5月3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毕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在邢台市**路与**道交叉口,被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查获。经鉴定,毕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4.1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涉案车辆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书;5.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少林

(院印)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094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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